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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6-07-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保障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各市、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市、地、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职责范围。

一、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省森检站)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拟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二)组织调查危险性森林病虫,拟定疫区、保护区方案和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三)研究检疫对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搞好潜在性森林病虫的预测;(四)执行出省、入省检疫任务,承办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二、市、地、县检疫机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拟定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计划;(二)组织调查危险性森林病虫,编制本地区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 (三)执行辖区内的检疫任务;(四)指导种苗生产单位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并执行产地检疫。

第五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应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名,逐级签署意见,上报省林业厅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专职检疫人员工作调动时,应收回检疫员证书,并报省林业厅备案。专职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

第六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在科研单位、林业院校、重点林场和种苗繁殖基地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产地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须由中等林业专业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或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五年以上、熟悉业务的职工担任,并经所在单位同意,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书。

第三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与扑灭

第七条 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应施检疫的范围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八条  林业部、省林业厅制定公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以及补充的对象、名单,是全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时的依据。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每隔三至五年对辖区内检疫对象普查一次,及时调整我省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第九条  局部发生检疫对象的地区应划为疫区,并及时采取封锁、控制、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已比较普遍发生检疫对象的,则应将尚未发生的地区划为保护区,同时采取各种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撤销,由省林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林业厅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辖区内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及时查明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封锁、扑灭。

第十一条  因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力、物力所需紧急防治费、补助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费用,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因教学、科研确需带入的,应经省森检站批准或由省林业厅报林业部批准,并采取严密控制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收取检疫费。检疫费用于发展森林植物检疫事业,不准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同级林业、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从外省调进森林植物、林产品,货主应在调运前向我省森检站申请,填写《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申请书》,向调出省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调入。我省森检站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第十五条 调往外省的,货主应在调出前一个月向省森检站或受其委托的检疫机构报检,检疫机构按照国内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以及调入单位的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调入单位未提出要求的,按国内检疫对象及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检疫签证。  F省森检站可以委托市、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出省检疫任务,并签发检疫证书(证书应加盖"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十六条 省内调运的,货主应在调运前十五天向货物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按照下列规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由非疫区调出,经查核确认合格;   二、由检疫对象未查明地区调出,经抽样检查确认合格;   三、由零星发生检疫对象地区调出,经严格检查确认合格。

第十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检申请后,出省入省的,检疫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省内调运的,检疫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邮寄。

第二十条 对未经检疫私自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扣留检疫。确认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放行。发现检疫对象时,要进行严格除害处理。对已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对已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指定地点除害处理,检疫、除害所需费用及因销毁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所)、货场、仓库及其宅停留、堆放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在疫区和保护区的相邻交通要道参加公路检查站,负责查核检疫证书,设置消毒器具,做好必要的检疫、防治工作。遇有特殊情况,由省林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单独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五章 国外引种和产地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交换、赠送)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省森检站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检疫审批单),经申请单位(人)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森检站批准,方可引进。   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将《检疫审批单》规定的检疫要求,直接列入林木种子、苗木订货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议中,并要求出口国出具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省森检站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经过一年以上的观察,证明确实未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方可分散种殖。如果发现危险性森林病虫,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处理。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种苗繁殖基地,应当定期进行产地检疫。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调运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由检疫员或兼职检疫员进行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凭《产地检疫记录》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对已发生检疫对象的苗圃、林场等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扑灭。在检疫对象扑灭之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或表扬:   一、模范执行森林植i检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事迹突出的;   二、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应用、推广,贡献重大的;   三、及时发现、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或没收货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检疫私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二、伪造、倒卖或转让检疫证书的;   三、检疫后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到货地点的;   四、承运人不凭《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邮寄的;   五、无理干涉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打击报复的;   六、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弄虚作假、受贿索贿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违法贩运应施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如数交付。如果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记录》、《引种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按林业部制定的格式,由省林业厅印制。《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申请书》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由省林业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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